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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房屋出租,马鞍山租500平元房子*

马鞍山市48号令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集体土地及其地上房屋的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花山区、雨山区、马鞍山经济技术开发区(不含示范园区范围)、马鞍山慈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简称“慈湖高新区”)范围内集体土地及其地上房屋、附属物的征收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

博望区参照本办法自行制定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报市*备案后执行,被征地农民继续纳入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范围。

征地撤组后剩余土地及房屋、地上附着物的征收补偿安置,亦适用本办法。

*、省确定的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对征收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征收补偿安置遵循程序规范、补偿合理、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市*统一领导全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审查报批和监督管理、集体土地征收管理、指导、协调、监督等工作。市发展和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和审计等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和各自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的顺利进行。

各区人民*、马鞍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慈湖高新区管委会为征收主体(以下简称征收主体),负责组织本区域相关部门和单位开展征收工作。

征收主体确定的土地和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简称征收部门)负责具体实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第五条被征收的集体经济组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其他权利人应当支持社会经济发展对建设用地的需要,协助做好征收工作。

第二章征收土地程序

第六条征地方案经批准后,以市*名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村、组和乡镇(街道)人民*(办事处)所在地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征收土地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批准用途;

(二)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和面积;

(三)征地补偿标准和安置方式;

(四)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期限、地点。

第七条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征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不动产权属证书或其它有效证明文件到指定地点办理征收补偿登记手续。未如期办理征收补偿登记和被征收房屋及附着物补偿登记的,以征收部门调查结果为准。

第八条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在征收土地公告之日起45日内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其他权利人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征收土地的位置、地类、面积、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种类、数量及需要安置的人员数量;

(二)土地补偿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

(三)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

(四)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和支付方式;

(五)人员安置方式;

(六)其他有关征地补偿安置的具体措施。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市*批准后,由征收主体组织实施。

第九条征地公告后,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在征地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审批宅基地和建设用地;

(二)审批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三)变更房屋、土地用途;

(四)核发工商营业执照;

(五)房屋过户、土地流转;

(六)其它不当增加补偿利益的行为。

征收主体应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并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用地单位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应当提前30日申办《继续暂停办理事项通知》,延长期限不超过半年。

暂停期限内办理第一款所涉暂停办理事项的,不予补偿。

第十条征收土地在交付前,由征收主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相关费用纳入征收成本。征收土地交付用地单位(收储单位)后,由用地单位(收储单位)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章征地补偿和人员安置

第十一条征地实行区片综合地价方式补偿。

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包括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其中,土地补偿费为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40%,安置补助费为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60%。

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根据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土地补偿费按以下规定支付和使用:

被征收土地属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设立财务专户,由乡(镇)、街道监管,所有人使用。被征收土地属村民组所有的,土地补偿费总额的70%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按村民自治规定,自行组织分配给应安置人员,用于被征地农民的生产、生活支出。余下的30%纳入村集体经济组织公积金,其使用、管理由乡(镇)、街道负责监督。

安置补助费全部足额支付到被征地应安置人员个人账户。

第十三条应安置人员数,按照被征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单位人均占有耕地的数量确定。被征地单位总人口为征地公告之日在籍的符合安置条件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征地单位征地前耕地总数量以国土资源部门调查成果为准。

耕地是指菜地、水田、水浇地、旱地、经济作物地。精养鱼塘(含鱼苗塘)按耕地计算。

第十四条被征地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属于应安置人员:

(一)常住农业人口以及出生和合法婚入人员;

(二)原有常住农业人口的现役义务兵和初级士官;

(三)原有常住农业人口的服刑人员;

(四)1995年8月1日前户口迁入被征地村民组,有承包地和住房,主要劳动力从事农业生产并承担农业义务的人员。承包地未达到所在村民组承包地人均水平的,按实占比例予以安置;

(五)*政策性移民中初始迁入地的农业人员;

(六)本市市区政策性迁移为小城镇户口的“自理口粮户”,在原居住地仍有承包地和住房的人员;

(七)征地转户时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转户花名册为准),在历次征地中应安未安人员。

上述应安置人员在被征地村民小组公示后,由乡(镇)*、街道办事处审核,征收部门确认后,抄送市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备案。

征地时,人员安置以经依法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日为人员安置界定的截止时间。

下列人员不属于应安置人员:

(一)历次征地已安置人员和征地转户后婚入及出生的自然增长非农业人员;

(二)1982年10月15日后迁入但不符合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条件的人员;

(三)自费农转非人员;

(四)其它不符合安置条件的人员。

第十五条被征地农民符合规定条件的,纳入城镇就业服务体系和社会保障体系。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筹集办法由市*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经批准占用国有农场农用地,导致原使用单位受到损失的,参照征收集体土地的标准,支付土地、青苗、附着物补偿费、人口安置补助费,其人员不纳入基本养老保障体系。

占用林地的按《安徽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执行。

第四章青苗、附着物补偿

第十七条征地应依法据实支付青苗和附着物补偿费,青苗和附着物补偿费归所有者所有。

经依法批准临时使用农村集体土地的,用地单位应按本办法支付租金、青苗及附着物补偿费等费用。

青苗和附着物补偿标准,根据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青苗补偿费,按一季农作物的产值乘以征地时实际种植面积计算,无青苗的不予补偿。擅自占用耕地,改变耕地用途,栽种树木或挖塘养鱼等,按原使用用途计算青苗补偿费。

栽种的零星树木,被征收户愿意移植的,支付移植费用;不愿移植的,给予合理补偿。

天然野生杂丛和征收土地公告后抢栽抢种的花草、树木不予补偿。

第十九条征收经法定部门许可的特种养殖、种植,经征收主体组织认定后可评估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征收林地的,应当先征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国有和集体所有林地补偿费按下列标准:

(一)集体所有的林地征收按《马鞍山市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划定的区片范围内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执行,其林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比例划分及分配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二)国有林场林地参照集体林地区片征地补偿标准执行,林场周边有多个区片的,按周边区片的最高标准执行,补偿费的分配由国有林场按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三)有林权证的集体林场和国有林场上的林木补偿费标准,进入主伐期有蓄积量的按3300元/亩给予补偿,无蓄积幼龄、新造林的按2800元/亩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农田水利及机电排灌设施,需要复建的,由用地单位复建;电力、广播、通讯设施等附着物能迁移的,支付迁移费。不需复建和不能迁移的附着物,依据重置价据实补偿。

第二十二条需迁移坟墓的,应当予以公告。迁移费用由市民政局会同市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部门核定后执行。

第五章房屋补偿

第二十三条对合法住房的补偿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征收房屋的补偿;

(二)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四)围墙、地坪等附着物补偿;

(五)其它合法内容的补偿。

第二十四条征收合法住房按重置价结合成新予以补偿。

对办理权属登记的,按证载面积予以认定。

对项目范围内被征收户补偿登记时没有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的,其住房合法补偿面积经认定后予以补偿。

对违法建设,不予补偿。如自行在规定时限内拆除的,适当给予搬迁补助费。

上述涉征房屋由征收主体组织调查认定并公示。

第二十五条对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的补偿按照打捆补偿和净值评估两种方式,供被征收人选择其中一种。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装饰装修打捆补偿方式的,其装潢补偿金额按合法住宅补偿总额的35%予以一次性计补。

被征收人选择净值评估的,按照房地产评估有关规定执行。被征收人逾期未选定评估机构的,按照打捆补偿方式确定补偿金额。

第二十六条符合住房安置的被征收户,其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按有关标准执行。

对合法住房按100元/平方米给予搬家奖励,每户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

临时安置费从搬迁交房之日起计算至通知领取产权调换房钥匙之日后的3个月止,搬迁至多层安置房安置的,过渡期不得超过18个月;搬迁至高层安置房安置的,过渡期不得超过30个月。逾期未交付安置房的,自逾期之月起按原标准2倍支付临时安置费。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化安置的,一次性给予6个月的临时安置费。

第二十七条征收非住宅的,给予货币补偿。货币补偿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征收房屋的价值补偿;

(二)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补偿费;

(三)围墙、地坪等附着物补偿;

(四)因征收房屋造成的设备搬迁和安装费用;

(五)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设施的补偿;

(六)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七)其它合法内容的补偿。

第二十八条征收非住宅的,对用地、建设手续合法的房屋,按被征收房屋评估净值计算补偿金额。

对2005年底前航拍图上虽有图斑但无土地批准和规划手续,正常生产经营、依法纳税的非住宅房屋,在规定期限内搬迁的,按被征收房屋评估净值的70%计算补偿金额。

对违法建设,不予补偿。如自行在规定时限内拆除的,适当给予搬迁补助费。

上述涉征房屋由征收主体组织调查认定并公示。

第二十九条征收非住宅的,属破坏性拆除的设备、设施以评估价为依据给予补偿。

属可搬迁设备的,搬迁、安装费按被征收合法建筑面积20元/平方米协商补偿,最高不得超过10万元,或按照设备价值的5%给予补偿,由被征收人选择一种补偿方式。

第三十条因征收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对纳税企业按照征收公告日前一年税后月平均利润,一次性给予3个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或按照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补偿款的5‰给予补偿,由被征收人选择一种补偿方式。

第三十一条征收自有营业用房及连家店的,被征收人需提供不动产权属证书、工商营业执照,如土地使用权证上载明的土地用途为宅基地的,按住房补偿标准的1.1倍计算,不再另行安置和支付停产停业损失等其它补偿;如土地使用权证载明为其它用途的,按非住宅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被征收人将房屋出租的,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

第六章住房安置

第三十三条住房安置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安置人员;

(二)合法拥有农村宅基地使用权;

(三)被征收房屋属合法所有。

原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1982年10月15日后迁入的人员,仍在其原居住房屋生活且有合法产权登记手续的,比照应安置人员予以住房安置。

已享受城镇住房福利的人员不予住房安置。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住房安置:

(一)房屋未被征收的;

(二)暂住户或虽是常住户但属租房居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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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公租房在哪里

马鞍山的公租房主要分布在该市的和县、博望区和当涂县。

*和县的公租房建设主要集中在大桥头镇、紫蓬镇、玉塘镇、武岗镇和包公镇等镇区。

*博望区的公租房项目主要分布在新城区的荣冠天下、荣晟广场,总共有12个园区。

*当涂县的公租房项目分布在两个镇,分别为赵桥镇和酉塘镇。

如果需要查询具体某个公租房的地址,可以到当地的住房保障部门进行查询。

2019年马鞍山市房屋*管理条例及*补偿标准(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搞好城市改造和建设,加强城市房屋*管理,维护城市房屋*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因*建设、城市改造、整顿市容等需要*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及附属设施时,均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被*单位和*户在房屋被批准*后,应当识大体、顾大局,服从城市建设需要,自觉配合用地单位按期搬迁。

第四条

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先安置、后拆房”和“先安置*户,后*商品房或分配自住房”的原则进行安置。

用地单位对被*单位、*户应给予合理补偿。

第五条

被*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和*户所在单位应积极配合做好*动员工作。

第二章*管理

第六条

马鞍山市城市房屋*安置办公室负责管理城市房屋*安置工作,办理*审批手续,处理*纠纷。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马鞍山市城市房屋*安置办公室的主管部门。

第七条

用地单位*房屋,须提交市计委或其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基建(开发)计划、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规划*范围图和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的用地许可证,经市*办核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范围确定后,市*办应发布*公告,同时通知*范围所在地的*、工商部门。*、工商部门应分别停止办理*范围内的户口迁入,分户和营业执照的发放。

*范围内的房屋不得扩建、出租、调整或改变用途。

第九条

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用地单位应与被*单位、*户签订安置的补偿协议。协议应明确安置地点、安置面积、补偿办法和金额、*和回迁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条

用地单位*房屋应向市*办交纳费用。用地单位自行动迁安置工作的,按每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交纳2元资料更新费;用地单位委托市*办动迁安置的,按每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交纳7元动迁安置代办费,原房由市*办负责拆除,以料抵工。

第三章住宅房屋的*补偿与安置

第十一条

*直管公房和机关、团体、*、学校及企事业单位的公有住宅,由用地单位按原房使用面积以“拆一还一”的原则归还产权。不宜归还产权的,按《马鞍山市城市房屋*重置价格标准》(以下简称重置价格标准(附后,略))的规定予以折旧征购。

*户的住房安置,原则上按现行政策规定的职工住房标准进行安置。对常住人口较少,原住房面积较大的*户,在安置住房时可以减少安置面积;对原住房面积低于一般住房标准的*户,即两口人以下少于使用面积28平方米、三至四口人少于使用面积37平方米、五口人以上少于使用面积46平方米,在安置住房时可以增加安置面积。增加建筑面积在5平方米以内(含5平方米),由*户所属单位按《重置价格标准》付款;超过5平方米以上的部分,由*户所属单位按商品房价付款。增加安置面积的产权,归原房单位所有。

第十二条

*私有房屋,按下列办法办理:

(一)私房所有人不要用地单位安置住房的,用地单位按《重置价格标准》相应价格的1.4倍折旧征购;要用地单位安置住房的,安置面积参照本办法第十一条一般住房标准办理。安置房屋的产权归用地单位所有。

(二)私房所有人要求保留产权的,用地单位又有可能,可易地互换房屋产权,并按照互换房屋面积、质量、补偿差价。

(三)私房所有人要购买房屋的,可优先向用地单位购买同用途新房。购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原房面积。原房面积大于本办法第十一条一般住房标准的,参照一般住房标准的面积购买,其价格按《重置价格标准》计算;原房面积大于购买房屋面积的,其大于部分,按《重置价格标准》相应价格的1.4倍折旧征购;购买房屋面积超过原房面积,或超过本办法第十一条一般住房标准的,其超过部分,按商品房价格计算。

私房所有人是农业户口的,不予安置住房,不增加折旧征购价,也不适用本条(二)、(三)项之规定。

第十三条

*户的临时过渡房,可以由*户租赁或投亲靠友,也可以由*户所在单位帮助解决。对确有困难的*户,用地单位解决其过渡房。

*户在过渡期间,用地单位按每人每月十二元标准发给住房过渡费和每户一次性的搬家费四十元。

用地单位解决过渡房,不发给过渡费。所在单位解决过渡房,过渡费发给所在单位。

未按期搬家的,不发给搬家费。

第十四条

住房安置一律凭“*证”。安置的层次,依据“*证”顺序号码,先搬家的*户予以照顾好的层次。

第十五条

*户因*搬家占用工作时间,其工作单位凭市*办证明安排适当公假,假期内工资、奖金等待遇不受影响。

第十六条

*户的户口、粮油关系、学生转学、燃料供应等手续,有关部门应积极给予办理。

第四章其它方面的*补偿与安置

第十七条

*非住宅房屋,按下列办法办理:

(一)被*单位不要用地单位安置用房的,用地单位按《重置价格标准》相应价格的1.4倍折旧征购;要用地单位安置用房的,安置面积不得超过原房屋面积,其产权归用地单位所有,并按规定交纳租金。

(二)被*单位要购买用房的,可优先在原地购买同用途新房,其价格按《重置价格标准》计算。购买的面积超过或少于原房屋面积的,其价格参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办理。

(三)易地互换房屋产权,双方按互换的房屋面积、质量、补偿差价。

(四)被*单位自行解决建房用地的,用地单位应负责移地复建,归还产权。被*单位扩大或改善设施所增加的费用自己承担。

第十八条

*供水、供电、煤气、邮电、环卫及市政公用设施等,用地单位应负责按规划要求,进行修复、重建,或按重置价给予赔偿。被*的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应予积极配合。

第十九条

凡*寺庙、教堂、外侨房屋、古建筑物及人防工事等,应先报有关部门批准,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公有非住宅房屋,如发生以下经济损失的,用地单位应予以补偿:

(一)移地复建的用地费;

(二)*设备的拆除、搬运和安装费;

(三)因*而停产、停业人员的工资。

第二十一条

*范围内的树木、花卉,按市园林管理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因*建设需要,违法建筑和临时建筑的*,按《**城市规划法》执行;营业性的棚(摊)点的*,由市*办会同定位部门和工商部门动迁。

第二十三条

*的房屋有产权等方面的纠纷,在规定*期限内又不能解决的,由市*办配合用地单位办理证据保全,房屋由用地单位先行拆除,其*补偿费和安置房,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代管,待产权等方面的纠纷解决后,再行处理。

第五章调解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用地单位与被*单位、*户在*公告规定期限内达不成协议的,由市*办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由市*办作出处理决定。

当事人拒不执行处理决定的,由*部门依照*国发(1982)8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规划处不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市建设银行不予支付*补偿费;市建管处不发建筑施工执照;市*办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或限期搬迁。

(一)用地单位未取得房屋*证,擅自*的;

(二)用地单位擅自改变*范围和期限的;

(三)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四)*户未取得*证或取得*证未按照统一安排强行迁入安置用房的;

(五)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协议或者违反*协议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六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起诉。复议及诉讼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市*办或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人民*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因不履行*协议而造成一方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向人民*起诉,要求对方赔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八条

利用房屋*机会,从事骗取房屋、强占房屋、拆除房料及设备的违法活动,或拒绝、阻碍进行*工作和*有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视其情节,由*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工作有关的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应严格遵纪守法,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凡利用职权营私舞弊,**,敲诈勒索,或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

*面积按下列办法计算:

(一)直管公房以承租人的承租面积为标准。

(二)自管房和私房需进行重新丈量。重新丈量的面积超过房屋所有权证数量,又无建筑执照的,不予计算面积;重新丈量的面积小于房屋所有权证数量的,按实际丈量数量计算。

(三)房屋或地下室沿高在2.2m以上的,按实际面积计算,沿高在1.7m以上至2.2m以下的,按实际面积的一半计算面积。

(四)违法建筑、临时建筑不计算面积。

第三十一条

*户的常住户口自*公告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二条

*户的非常住人口,可以按下列范围计算:

(一)原为本市常住户口,现为现役军人(不包括已在外地结婚定居的);

(二)原为本市常住户口,现在外地院校学习的在校学生;

(三)由单位派遣出国或临时在外地工作的;

(四)原为本市常住户口,按规定应回城的“两劳”人员。

第三十三条

因价格因素需调整《重置价格标准》时,由市*办会同市物价局、建筑管理处等有关部门提出调整意见,经市人民*同意后发布施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马政(1985)151号《马鞍山市城镇房屋*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本文链接:http://www.mtgou.com/html/8795783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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